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五批指导性案例
时间:2022-03-0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北京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儿童个人信息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41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  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  综合司法保护  案件管辖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通过综合发挥未成年人检察职能,促推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网络运营者未依法履行网络保护义务,相关行政机关监管不到位,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综合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网络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在多个检察机关均具有管辖权时,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层报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行政公益诉讼一般由互联网企业注册地检察机关管辖。

【基本案情】

App是北京某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知名短视频应用类软件。该App在未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并征得儿童监护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儿童注册账号,并收集、存储儿童网络账户、位置、联系方式,以及儿童面部识别特征、声音识别特征等个人敏感信息。在未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运用后台算法,向具有浏览儿童内容视频喜好的用户直接推送含有儿童个人信息的短视频。该App未对儿童账号采取区分管理措施,默认用户点击“关注”后即可与儿童账号私信联系,并能获取其地理位置、面部特征等个人信息。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徐某某收到该App后台推送的含有儿童个人信息的短视频,通过其私信功能联系多名儿童,并对其中3名儿童实施猥亵犯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2020年7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徐某某猥亵儿童案时发现北京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遂依托互联网技术开展初步调查。检察机关综合App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数量、APP用户言词证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App收集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的事实。对该App用户服务协议、隐私权保护政策、应用界面等内容进行手机截图,收集儿童用户未经监护人同意即可注册使用App的言词证据;使用“区块链”取证设备证明App采取监护人默示同意、一次性授权概括同意等方式收集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等,以证明APP收集处理儿童个人信息行为的侵权性质。收集固定数百名儿童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犯的证据,以证明危害后果。提取固定徐某某供述等,以证明App侵权行为与实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经调查并听取当地网信、公安、法院意见,组织互联网领域法律专家、技术专家进行论证,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App在收集、存储、使用儿童个人信息过程中,未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息保护、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网络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等相关规定,违反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中“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网络运营者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使用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违规收集、使用儿童个人信息、侵犯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

据该公司提供数据显示,2020年,平台14岁以下实名注册用户数量约为7.8万,14至18岁实名注册用户数量约为62万,18岁以下未实名注册未成年人用户数量以头像、简介、背景等基础维度模型测算约为1000余万。该App的行为致使众多儿童个人信息权益被侵犯,相关信息面临被泄露、违法使用的风险,给儿童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为涉互联网案件,北京、浙江等地相关检察机关均具有管辖权。余杭区为徐某某猥亵儿童案发生地,杭州市为杭州互联网法院所在地,考虑到调查取证、诉讼便利等因素,经浙江省检察机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9月,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该线索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9月15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2月2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利用App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检察机关发布诉前公告的同时,将公告送达北京某公司。该公司表达积极整改并希望调解结案的意愿。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推动公司完善管理,提出具体要求。北京某公司积极配合,对所运营App中儿童用户注册环节、儿童个人信息储存、使用和共享环节、儿童网络安全主动性保护等方面细化出34项整改措施,突出落实“监护人明示同意”等规则,重点制定单独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用户协议,建立专门儿童信息保护池、创建推送涉未成年人内容的独立算法等制度机制,并明确落实整改措施时间表。同时,该公司表示将结合整改,完善管理制度,自愿接受网信等部门审查,并愿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021年2月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北京某公司对公益诉讼诉求均予认可,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促进企业完善管理表示感谢。在法庭组织下,双方在确认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一是被告停止对儿童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App按照双方确认的整改方案、时间推进表执行整改;二是被告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估,并向公益诉讼起诉人、人民法院出具报告书;三是被告将整改方案及整改完成情况报送网信部门,接受审查;四是被告在《法治日报》及涉案App首页公开赔礼道歉。经30日公告,3月1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

(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鉴于该案同时反映出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北京某公司监管不到位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经浙江省检察机关请示,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向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排查、发现和处置违法情形,推动完善儿童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保护的特殊条款,落实监护人同意的法律规定等相关建议。

12月4日,北京市网信办将其约谈北京某公司负责人、推进该公司严格落实网络保护责任及提升优化软件等履职监管情况函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机关工作建议,北京市网信办制定了《关于开展未成年人信息安全保护专项整治的工作方案》,对属地重点直播和短视频平台逐一梳理,压实网站主体责任,并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与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治理等专项工作有效衔接,形成保障未成年人用网安全管理合力。

202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报该案有关情况,提出开展短视频行业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问题专项治理,压实网络运营者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促进互联网企业对算法等相关技术规则改进提升,推动行业源头治理,建立健全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督促企业依法经营等工作建议,强化对网络空间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监管整治。12月31日,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对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作出了进一步规范。

【指导意义】

(一)统筹运用四大检察职能,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优势,为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一个侵害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应当在办案履职中强化综合司法保护意识,尤其是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同步审查未成年人其他权益是否遭受损害,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与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相互融合,在线索发现、调查取证、综合治理等方面统筹推动,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能动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以四大检察业务融合发展加大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力度。

(二)检察机关可以综合运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职能,对网络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进行监督。不特定人群的个人信息权益具有公益属性。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应予以特殊、优先保护。针对网络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综合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并注重加强两种诉讼类型的衔接和协同。通过对网络运营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使其承担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有效救济。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实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对于跨行政区划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应综合考虑案件性质、领域、诉讼便利、有利整改等因素,确定管辖机关。涉网络案件通常具有企业注册地、主要营业地、服务覆盖地、侵权行为地、侵害结果地分离的特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在涉及多个行政区划,多个检察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层报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一般应当由损害结果发生地检察机关管辖;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应当由网络企业注册地检察机关管辖,以便利行政监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十三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施行)第二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2019年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42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公共利益

【要旨】

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响未成年人成长发展,侵犯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提起公益诉讼。在办理个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此类问题的监管盲区,提出完善管理的检察建议,推动解决监管缺失问题,健全完善制度,促进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以来,章某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步行街经营某文身馆,累计为数百人提供文身服务,其中未成年人40余名。章某还在未取得医疗美容许可证的情况下,为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其间,曾有未成年人家长因反对章某为其子女文身而与其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处理。部分未成年人及父母反映因文身导致就学、就业受阻,文身难以清除,清除过程痛苦且易留疤痕,但章某仍然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发现线索和调查核实

2020年4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一些涉案未成年人存在不同程度的文身,且大部分是满臂、满背的大面积文身,有文身馆存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清除文身服务的行为。其中,章某经营的文身馆先后为40余名未成年人文身,并在未取得医疗美容许可证的情况下为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清除文身属于医疗美容项目。2020年10月31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卫生健康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履行对无证清除文身行为的监管职责。县卫生健康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在全县范围内整治无证清除文身乱象,对5家文身馆立案,并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未成年人文身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制、易被标签化等危害。章某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危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影响其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现行相关规定对文身行业的归类管理不尽完善,对为未成年人文身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以及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规定,可以通过履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禁止文身场所经营者继续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2020年12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围绕提供文身服务时章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未成年人年龄、危害后果、公共利益属性等,与章某、40余名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开展谈话询问70余次;对文身馆开展现场勘查、提取相关物证,拍照固定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调取支付凭证、门诊病历、发票等书证,进一步证明文身行为事实;检索文身法医学鉴定实例等文献资料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等规定,对部分未成年人及父母反映的文身难以清除,导致就学、参军、就业等受阻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

(二)诉讼过程

2020年12月25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4月12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公益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6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章某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2021年5月2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机关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性、文身行为事实、文身损害后果等3组13项证据进行多媒体示证,发表质证意见。同时申请了沭阳县中医院美容中心主任医师、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证实文身对身体造成创伤,具有不可逆、难以复原等特征;未成年人文身后,易遭社会排斥,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创伤,文身行为还会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产生模仿效应。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法律没有禁止给未成年人文身,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章某的行为未达到涉及全体或多数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度,不应认定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答辩意见:第一,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章某对文身对象不进行筛选,对未成年人文身行为予以放任,且文身经营活动具有开放性特征,导致其提供文身服务的未成年人数量众多。文身行为可能在未成年人中随时、随机出现,侵犯未成年人权益,属于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第二,文身破坏皮肤组织健康且极难清除,清除文身需要多次、反复治疗,并留下疤痕。文身容易被贴上负面评价的标签,易出现效仿和排斥双重效应,影响未成年人正常学习、生活、就业、社交。第三,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缺乏社会经验,对自身行为甄别能力不足,对行为后果缺乏理性判断,很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文身行为表示后悔。未成年人正值生长发育期,对任何可能改变其正常身体发育状态、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均应受到合理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保护规定,都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章某明知未成年人文身的损害后果,仍为未成年人文身,不仅侵犯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也影响未成年人发展。

2021年6月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章某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章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并愿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3日,章某在《中国青年报》发表《公开道歉书》,向文身的未成年人、家人以及社会各界公开赔礼道歉,并表示今后不再为未成年人文身。

针对文身行业归类不明、监管主体不清、对为未成年人文身行政执法依据不足等问题,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推动起草并由沭阳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出台《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的决议》,明确文身场所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任何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强迫、劝诱未成年人文身。同时结合各行政部门的职能,对各部门在文身治理中的职责、任务进行规范,并对为未成年人文身的从业人员从信用记录等方面予以规制,提供可操作性规则,促进问题源头治理。

【指导意义】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范畴。文身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发展均有不同程度的现实影响和潜在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认知和辨别能力较弱,自护能力不足,对文身给自身成长和未来发展带来的影响缺乏预见和判断。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侵犯行为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侵犯结果和范围可能随时扩大,应当认定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二)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亟待保护的情况下,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中国化表达。检察机关在处理关乎未成年人的问题时,要全方位考虑未成年人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综合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发展需要,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中,当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各部门、各方责任难以界定,但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或面临侵犯危险、公益亟需保护时,检察机关可立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通过公益诉讼方式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可以结合个案办理推动健全制度、完善监管,促进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应当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充分履职。对于存在法律、政策不完善、行政监管缺失等问题的,检察机关可以在个案办理的基础上,推动解决因行政监管有限性和社会事务复杂性造成的监管盲区,促进健全制度和完善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五条、第十三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五条、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条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消除幼儿园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43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无证办学  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要旨】

教育服务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但行政监管不到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充分履职。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综合运用不同类型检察建议,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检察机关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过程中,应当推动行政机关选择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履职方式。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以来,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等7个街道(镇)共有无证幼儿园16所,在园幼儿约1500人。16所幼儿园均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未经消防审批验收合格。其中部分幼儿园建在加油站、综合汽车站出入口、高压输变线电力走廊等危险路段,部分幼儿园直接租用普通民宅且在高层建筑内办学,部分幼儿园未经教育局审批擅自改变园址,部分幼儿园使用无资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并超载,部分幼儿园玩教具配备、室内外设施设备、保健室设施、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配置不达标。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8年3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三起“黑校车”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幼儿园系无证办学,存在安全隐患。经调查核实,前述16所幼儿园无证办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批准发布的《幼儿园建设标准》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关于保障幼儿园场所安全、办学许可证及幼儿园选址、消防等方面的规定要求。福清市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虽多次发出《责令停止办学行为通知书》,并向相关街道(镇)发函要求取缔,但监管手段有限、处罚措施未落到实处,也未能有效推动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无证幼儿园所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未严格执行《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关于依法取缔无证幼儿园的规定,使部分无证幼儿园被检查时停办,检查后又复开。相关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使无证幼儿园长期存在,影响幼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教育权。

2018年4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教育局、相关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一是疏堵结合,妥善处理无证幼儿园。对缺乏基本办园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无证幼儿园,依法关停、取缔,并妥善分流在园幼儿和从业人员。对经整改后有条件取得办园许可证的无证幼儿园,主动引导,给予支持,积极促进整改以达到获取办学许可证条件,确保在园幼儿安全、健康。二是科学规划,形成合理布局。科学测算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数量分布,做好统筹规划工作,引导民办幼儿园合理布局,与公办幼儿园互补互惠。三是齐抓共管,落实主体责任。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组织专门力量负责对无证幼儿园实施动态监管、指导整改、依法取缔工作,并协调教育、卫健、消防、物价、食药监局等部门齐抓共管,形成治理合力。福清市教育局、相关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表示曾多次对无证幼儿园作出行政处罚并采取取缔措施,但始终无法根治,这与当地学前教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密切相关,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同治理,建议由市政府统筹协调。

为提高监督效果,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人民政府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市政府牵头,各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通过落实责任主体和设定绩效考核指标等方式将无证幼儿园治理工作落到实处。检察建议发出后,福清市人民政府会同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相关街道(镇)、教育、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举行圆桌会议,制定联合执法方案,针对无证幼儿园选址布局、消防设施、校车营运、设施配备不达标等方面存在的隐患与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同时明确各部门具体分工,全程监督联合执法进展。经整改,福清市教育局及相关街道(镇)回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3家经整改后符合办学条件的幼儿园已申请并取得办学许可,13家整改后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均已取缔关停,原在园幼儿已妥善分流至附近公办幼儿园或有资质的民办幼儿园就读。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定期走访、了解、调查无证幼儿园取缔后是否有反弹现象,并建议福清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回头看”工作。

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办理,既推动消除了幼儿园安全隐患,又妥善解决了幼儿就读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此后,福清市未再发现无证民办幼儿园,政府部门持续推动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公办幼儿园学额比为66%,较2017年上升6个百分点,全市普惠学额覆盖率达92.62%。

【指导意义】

(一)教育服务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行政机关没有充分履职的,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照顾、看护等职责的教育服务场所,明知不符合办学条件,存在安全隐患,仍向未成年人开放,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面临风险,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充分履职,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二)不同层级人民政府和多个职能部门均具有与涉案事项相关的法定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向能够发挥统筹作用的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相关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未依法完全充分履职导致公益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履职。为提升监督效果,可以向能够发挥统筹作用的人民政府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调度,形成治理合力。

(三)检察机关应当建议行政机关采用有效履职方式,推动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问题实质性解决。行政机关对安全隐患无法消除的教育服务场所依法取缔关停时,检察机关应当建议行政机关疏堵结合、分类治理,根据未成年人及家长实际需要妥善安置受教育的未成年人,保障未成年人继续享有接受教育、照顾、看护、健康发展等权利,落实检察公益诉讼双赢多赢共赢理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二十一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44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校园周边食品安全  线索发现  跟进监督  提起诉讼

【要旨】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发现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消除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隐患,规范校园周边秩序,是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检察的重点领域。对于易发多发易反弹的未成年人保护顽疾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在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持续跟进监督,对于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全面、充分履职的,应依法提起诉讼,将公益保护落到实处。

【基本案情】

2018年秋季学期开学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民族小学等7所中小学周边存在流动食品经营者占道制售肠粉、炒粉、油炸土豆、奶茶等食品,供周边中小学生食用的问题。流动食品经营者在未依法办理食品经营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车辆为餐饮作业工具,未配备食品经营卫生设施,未按规定公示健康证明,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所售卖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同时占道经营行为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

2018年9月,检察机关接到人大代表和家长师生反映,沿河县民族小学等学校周边存在流动食品经营者以车辆为餐饮作业工具,违法向未成年学生售卖食品的现象,影响未成年人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和校园周边秩序。获取该线索后,沿河县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流动食品经营者未经办理经营许可或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即以车辆为餐饮作业工具进行食品经营活动,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隐患,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对校园周边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沿河县市场监管局怠于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食品经营者在中小学校园周边占道经营、制售食品的行为形成多发乱象,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遂决定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予以立案。

9月13日,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城区学校周边的流动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11月12日,沿河县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称,已取缔了所有学校周边以车辆为餐饮作业工具的食品经营活动,对校园周边环境联合开展了专项执法检查。沿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虽采取了取缔、劝离等措施,但食品经营者以流动作业方式在校园周边向未成年学生制售食品的问题仍时常反弹,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犯状态。

(二)诉讼过程

2019年8月8日,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向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对城区校园周边无证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判决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对城区校园周边无证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履行职责。

12月27日,思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沿河县市场监管局辩称,其不具有划定临时区域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的职责,无直接管理流动食品摊贩的职权。沿河县人民检察院答辩指出,食品摊贩是食品经营者的类型之一。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不应因食品经营者无固定经营场所而放松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及市场监管局“三定”方案等规定,市场监管局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职责,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指导食品生产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和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的职责,对违法情形应当由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等。2020年8月1日,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沿河县人民检察院全部诉讼请求。沿河县市场监管局未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持续监督判决的执行,并促成沿河县人民政府牵头制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校园周边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组织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城市管理局、公安局、教育局、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区校园周边食品安全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加强法治宣传,划定经营区域,引导流动食品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规范经营。该县中小学校园周边流动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和生活得到保障,校园周边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得到有效治理。

【指导意义】

(一)全面正确理解“履职中发现”的含义,多渠道拓展案件线索来源。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既可以在办理其他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也可以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转交、新闻媒体反映以及法治副校长送法进校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主题检察开放日活动、参加未成年人保护联席会议等渠道发现。要立足法律监督职能,注意拓展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线索发现渠道,通过依法履职,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校园周边食品安全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工作重点。食品安全事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消除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隐患,维护校园周边秩序和交通安全,是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工作重点。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充分履职,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被侵犯状态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合理确定监督对象,以促使全面履职、有效整改。

(三)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责,应当持续跟进监督,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对于校园周边食品安全等易发多发易反弹的未成年人保护顽疾问题,检察机关发出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后,要持续跟进落实。行政机关根据诉前检察建议采取了监督管理措施,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犯状态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或隐患尚未消除的,要结合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履职条件、履职方式、履职效果等进行综合分析,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充分履职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二十一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45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社会支持体系  综合治理

【要旨】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易滋生违法犯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推动行政机关落实监管措施。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作用,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合力。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江苏省溧阳市所辖市区及农村地区部分网吧存在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问题。有的网吧未在入口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有的网吧经营者在未成年人进入网吧时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并核对年龄,有的网吧经营者发现未成年人进入后,仍然使用成年人身份证帮助其开户上网,家长多次反映但未能得到解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9年11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孟某某盗窃案中发现,溧阳市辖区内多家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上网,部分未成年人甚至通宵在网吧上网。溧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发放120份调查问卷、调查走访全市所有58家网吧等方式,全面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随意进出网吧的数量和比例,发现120名受访未成年人中曾随意进出网吧未受制止的占32%。未成年人出入网吧影响身心健康,易沾染不良习气,甚至滋生违法犯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020年3月2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市文旅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一是结合实际情况,处罚涉案网吧;二是联合相关部门,推动专项执法;三是发挥社会力量,加强监督宣传;四是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网吧经营;五是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收到检察建议后,市文旅局对涉案网吧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市文旅局、市公安局运用信息技术,联合推出双重严防系统,在全市所有网吧内全部强制上线运行,将网吧经营管理后台数据接入公安机关,实现对网吧运行数据的有效监控,确保从源头上杜绝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现象。市文旅局在全市开展了为期6个月的“清风行动”,通过定期通报、签订承诺书、“文明网吧”创建等形式,推动网吧规范经营。

5月2日,市文旅局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网吧监管的工作措施:一是严格审批,强化退出机制,对违法违规的网吧一律列入黑名单;二是对照标准,完善监管体系,会同公安机关建设信息化监管平台;三是依法管理,推进社会监督,聘请200余名市场监督员对网吧进行监督;四是定人定岗,实行网格监管,全市每个网吧均有对应的管理执法人员,进行滚动式巡查;五是严管重罚,在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开展专项治理。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与市文旅局、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从2020年6月开始开展三个月的“回头看”工作。检察机关将办案中发现的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情况,向妇联、关工委等通报,推动妇联、关工委发挥自身优势,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协同相关职能部门,链接司法社工、“五老”、社区网格员、志愿者等多方资源力量,推动构建常态化监管网络体系,有效防止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问题复发和反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注重延伸办案效果,扩大保护范围,牵头与市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团市委、卫健局、妇联等6家单位会签《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见》,建立市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推动形成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

【指导意义】

(一)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多次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监管履职。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以及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违规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等,易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甚至诱发违法犯罪。上述违规行为发现难、监管难、易反弹,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充分履行监管执法职责的,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时查处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避免出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诱发违法犯罪等危害后果。

(二)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作用,促进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检察机关在积极履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职责的同时,应当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优势,加强跨部门协同协作,引入并汇聚更多社会资源和专业力量参与,深入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办案与社会化保护优势互补,促进齐抓共管和协同治理,以更强的综合保护合力,促进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二十一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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