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政策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江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07-0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江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江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司法厅

2018年2月26日

 

 

浙江省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人民监督员的管理、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托人民监督员信息化工作平台,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作为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的依据。

第三条  检察机关应积极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的管理、考核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情况和其他履职情况每季度末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

人民监督员应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接受利害关系人宴请馈赠,不得以人民监督员名义发表不当言论、从事不当行为。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一)担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二)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的;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

(五)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劝告: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人民监督员培训、案件监督或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组织的其他活动累积达2次的;

(二)不认真履行案件监督评议职责的;

(三)以人民监督员名义发表、从事不当言行,但轻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法犯罪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六)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

(八)披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

(九)其他应当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分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应当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完成。任期考核在人民监督员任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结合人民监督员队伍建设需要,注重对人民监督员下列情况的管理、考核:

(一)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情况;

(二)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学习情况;

(四)人民监督员遵纪守法和严格自律情况。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任职资格情况的管理考核主要包括:

(一)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是否丧失行为能力;

(三)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四)是否被开除公职;

(五)是否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

(六)是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是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八)是否人民陪审员;

(九)是否存在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及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的行为;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人民监督员资格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的管理考核主要包括:

(一) 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次数;

(二) 履职的能力和意愿,是否有不认真履行案件监督评议职责的行为;

(三) 参加其他活动的次数;

(四) 是否有无故不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情况的管理考核主要包括:

(一) 参加学习培训的次数;

(二) 学习培训的效果;

(三) 是否有无故不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遵章守纪和严格自律情况的管理考核主要包括:

(一)是否有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二)是否有泄漏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行为;

(三)是否有披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行为;

(四)是否有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的行为;

(五)是否有接受利害关系人宴请馈赠等行为; 

(六)是否有以人民监督员名义发表、从事不当言行的行为;

(七)其他应当纳入管理考核的情况。

第十四条  每年度结束前,人民监督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人民监督员工作年度总结表》,对个人基本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履职情况、学习培训情况等进行总结。

每届任期结束前,人民监督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人民监督员任期总结表》,对任期内个人情况、政治表现、履职情况、培训学习等进行总结。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监督员个人总结、履职台帐、人民检察院反馈等,对照考核标准和内容,明确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等次,作出考核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民监督员一般不超过参加考核人民监督员总数的20%。

第十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民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决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政治素质高;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

(三)认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熟悉监督程序,熟悉办案环节、标准和流程,能够依法对案件处理提出客观公正的意见,履职能力强;

(四)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组织的履职、培训、交流等活动,认真学习人民监督员相关政策、理论和法律法规,热心人民监督员工作,履职意愿强;

(五)广泛联系群众,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充分发挥职业(专业)优势,监督效果好。

第十八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的人民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政治素质高;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基础较好;

(三)认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能够依法对案件处理提出客观公正的意见,履职能力较强;

(四)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组织的履职、培训、交流等活动,认真学习人民监督员相关政策、理论和法律法规,热心人民监督员工作,履职意愿较强。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人民监督员培训、案件监督等活动累积3次以上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道德及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的;

(三)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接受利害关系人宴请馈赠等的; 

(五)以人民监督员名义发表、从事不当言行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由省司法厅抄送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优秀或在履职中有显著表现的人民监督员,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收回人民监督员的《人民监督员证书》和《人民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提升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和综合素质,适应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全省人民监督员的培训。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发放学习资料,积极探索利用信息技术平台开展培训学习活动。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原则上实行分级培训,省级人民监督员由省司法厅组织培训,市级人民监督员由设区的市司法局组织培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统一组织培训。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培训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两类。初任培训应当在人民监督员任期开始的第一个月内组织进行。专项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的主要内容为与监督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监督工作实务等,一般采取集中授课、模拟演练、实地考察、观摩和评查案件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培训;未经初任培训,不得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参训情况应如实记入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并统一归档;无正当理由据不参加培训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人民监督员的培训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人民检察院的协作配合,建立人民监督员培训师资队伍,定期组织人民监督员调研、实地考察、观摩等,提升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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