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究
“前店后家”型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探讨
时间:2015-12-0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前店后家”型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探讨


 


王海铭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缙云 321400



 


内容摘要:行为是一种外部活动,离不开一定的时间与外部条件,对前店后家型的场所是否为入户盗窃中的“户”不应采用单一标准进行评价需结合该场所的营业时间以及场所中经营与生活区域的物理隔断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应为追求刑法的严厉性,将立法上本已降低入罪条件的“入户盗窃”行为再度扩大 “户”的认定标准,否则将有违禁止对同一情节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入户盗窃”应包括有责性的主观因素在内,除需具备入户这一客观要件之外,尚需行为人对“户”这一场所有概括的认知。


关键词:前店后家,前店后院,入户盗窃,盗窃罪。



 


   基于社会预防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正,在原先罪状基础上,将入户盗窃等行为作为独立罪状纳入盗窃罪范畴(根据已经失效的1998年最高法《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可认定为多次盗窃,故原先的入户盗窃并非独立评价罪状),且在入罪时无数额与次数要求,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只要实施入了入户盗窃行为即可成立盗窃罪,使作为结果犯的盗窃罪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定的行为犯特征,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定从定量判断转为定性、定量判断并举,但由于成文法本身在立法语言运用上的局限性,使得法条本身对罪状描述甚难做到尽善尽美,且“入户”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本身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尚需要司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要素进行评价与价值判断,这样一来不可避免的在司法实务中对入户盗窃中的“户”的理解观点不一,呈现出判决各异、处断轻重失衡的状况,尤其对“前店后房”、“商住两用房”“沿街房”这一特殊场所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中的“户”更是莫衷一是,为达到刑法的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两者协调发展,有必要在基于社会一般经验法则的基础上坚持实质解释的理念,从对应的功能和物理角度对前店后家型的“户”进行一定的厘清与限定。


案例:某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窜至某商业街一烟酒店的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正准备行窃时被人当场抓获。该烟酒店属于临街店面房,采用独立到顶的隔断装修形式,店内左侧有一宽约一米的移门可通向隔壁的涂料店(两家店同为被害人郑某所有),涂料店后面区域为店主郑某的日常生活起居场所,有厨房以及卧室等。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入户盗窃而涉嫌盗窃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范畴。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涉嫌盗窃罪,理由是:根据店内现场结构,烟酒店与店主郑某的日常起居之所虽不在一处,但是可通过移门自由联通,且被害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店内,而盗窃行为发生在凌晨,属于非营业时间,应从整体上将该烟酒店认定为户的一部分,另外从刑法的社会预防角度出发,也应重点打击此类入户盗窃行为,以取得刑法所追求的良好社会效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不够成盗窃罪,理由是:烟酒店与被害人郑某的起居之所已被墙体完全隔断,虽有移门可通行,但这并不能改变烟酒店本身成为独立的经营场所这一基本特征,且通过该移门进入后的区域为店主郑某的涂料店,非郑某的卧室,已然完全阻却了烟酒店与郑某起居之“户”之间的一体性,不能仅因处于非营业时间就将该烟酒店认定为户的一部分,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仅需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现从如下几方面展开讨论。



 


一、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角度对户的理解


入户盗窃,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只有具有“入户并行窃”情节才可满足该类型盗窃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之要求,由于入户盗窃型盗窃罪并没有设定次数以及盗窃数额的限制,所以决定类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要素就是行为人所进入的并实施盗窃行为的场所是否属于《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户”,在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进入的区域是否为“户”成为处断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素。对于何为户的理解,尽管最初的司法解释也是围绕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所提出的,但之后更多司法解释是围绕 “入户抢劫”中的“户”所展开的,由于两者在内涵与外延上具有较大的一致性,且两罪同属侵犯财产类犯罪,因此在对“户”的理解上可以参照适用,纵观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如下几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中对“户”的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户的解释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户的解释较为具体:“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另外2013年两高出台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入户定义为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上述四个司法解释虽然在文字的具体表述上存在些微差异,但是都将入户定义为,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相对封闭的处所,且在2005年最高法的法释中,指出了户应当具备场所特征与功能特征,二者缺一不可,通过户的功能特征限制场所特征的范围,在“户”的两个特征中,“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这一评价标准是较为容易判定的,仅需判断户的所有权人或是实际占有人是否采取了诸如物理隔断、门户加锁等手段即可甄别,关键在于如何判定“户”的功能特征“供家庭生活”,根据社会一般经验认为,家庭生活是指人类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以家庭为纽带而在家庭内部进行的各种繁衍生息等方面的活动。


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由此认为某种具备了生活与经营功能的处所,在非经营时间内一律都可视之为“户”,这种观点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在逻辑判断上也是不周延的,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规定,要将特定场所所认定为“户”,除了要具备生活与经营功能这一功能特征外,尚有一体性要求,即两者的功能区域之间无明显的物理阻断,如没有隔断良好的墙体等,二者在特定的时间内可以在生活功能与经营功能之间自由转换,例如目前大量存在于我国城乡结合部的个体经营户,其前店与供店主日常起居的后屋之间往往没有采取任何物理隔断,或是仅用布帘等进行简单相隔,人员可以自由进出于前店与后屋之间,在营业时间内,两者都可视为经营场所,而在关门打烊后,整个区域都可认定供店主起居之用的“户”,建筑物内的一体连续性使得两者的功能随着经营时间的转换而不断改变。而在本案中,郑某的烟酒店在非营业时间段,虽与外界隔绝,具有了户所要求的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的物理隔离),但由于该烟酒店同室内其他区域采用的是隔断到顶式装修,仅留有一门可通往其他区域,“生活功能”与“经营功能”两者之间的一体性显然已被到顶的墙体阻断,自成一个独立空间,二者的建筑利用功能也无法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在生活与经营功能之间进行自由转换或整合,由此该经营区域自然不再具备“户”所要求的功能特征,即供家庭生活之用,例如供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生活、起居饮食、休闲娱乐、繁衍后代、存放个人财物等特定功能。因此,即使处于非营业时间内,但在具有良好隔断的情况下,上述案例中的烟酒店也并不属于入户盗窃犯罪法益中所要保护的“户”。另外,通过该烟酒店的移门所通向的区域为被害人郑某的另一店铺,亦非生活区域,依旧不具备户所要求的功能特征,更没有立刻产生那种因为入户而使户内的人面临犯罪侵害的现实紧迫危险。


二、集经营与生活于一处的场所是否为“户”的学理评析


由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粗放式发展阶段,存在大量前店后家式经营场所,此类场所在白天多半为营业场所,且店主往往因为经营需要,在店内或则后屋内放置较多流动资金,使得该类场所成为各类盗窃、抢夺型财产犯罪高发区域。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该类场所是否属于“户”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较为混乱,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成立“入户抢劫”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某个场所具有“供个人生活居住”这一功能特征, 就具备了被评价为“户”的条件, 我们就应当把这个场所视为“户”, 至于这个场所除了具有“供个人生活居住”特征之外还兼有其他功能,不应当成为其作为“户”的属性的障碍因素[[1]];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营业时间进行区分,若在营业时间则为经营场所,在非营业时间则可认定为“户”;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单纯采用某一标准进行判定,应当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该经营场所的营业时间以及该场所中经营与生活区域的隔断情况进行分析,再进行综合判断,“我们首先应该看生产和生活区域是不是各自封闭、相互独立的空间,如果己经相互分开,生产区域主要以经营为目的,不具有日常生活性,则应视为为公共场所,而生活区域以日常生活为主要目的,具有“户”的内在属性,则应视为“户”。如果生产区域和生活区域并没有相互独立,生产和生活共用同一个区域,则应以营业时间为区分标准。”[[2]]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先进行地点判断,后进行时间判断,“主要是看该场所的‘前店’和‘后院’有多大的联系,如果‘前店’和‘后院’有非常好的隔断措施,生活场所和营业场所区分的非常好,互不影响,互不干涉,此时行为人进入营业场所抢劫,就不属于入户抢劫。”[[3]] 笔者赞同第三种与第四种意见,在我国,“前店后家”的形式千差万别,但由于行为是一种外部活动,对行为性质的判定,自然离不开一定的时间与特定的外部条件,对某个场所是否为“户”的认定不能抛开对具体场所的分析而仅仅根据该场所的其中某一项功能或是是否在营业时间内进行单一判断。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所进入的意图行窃的场所,从空间架构来说,其本身已经同生活区域做了良好的隔断,与作为生活区的“户”之间已然割裂了一体性而独立存在,相互分开,各自的功能区块分工明显,即使处于非营业时间,该经营场所也不会衍生出可供成为家庭成员生活的功能而转化成居住场所,虽然该经营场所设置了移门,可以最终通向店主的生活场所,但不能仅仅因此就改变了该场所属于经营场所的本质特征。倘若在本案中,认为生活场所与经营场所两者是一体连续的,两者的功能性质是一致的,场所的功能性质仅跟其是否处于营业时间有关,那么若犯罪嫌疑人李某选择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分割良好的后部生活区域内盗窃,就显然不应再认定入户盗窃,那么难免会有放纵犯罪之嫌,也无法体现刑法增设入户盗窃这一单独罪状的良好初衷。


    有人认为,为体现刑法本身的严厉化与正义性,基于法益保护,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等的需要,正如实证主义法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政治秩序至上,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工具,从而把它转换为社会效用进行鼓吹。因此可以对入户盗窃中的“户”的标准进行扩大解释,即降低“户”的认定门槛,从而对可使将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本应由行政法规进行处罚的一般盗窃行为改由刑法进行规制评价,那么就可对潜在的犯罪分子将产生极强的震慑力并能取得良好的社会预防效果。对此,本文不能认同这样的观点,刑乃国之重器,非到必要时刑罚权不应当轻易使用,正如有的学者认为:对盗窃罪的行为方式的增设凸显了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强化对法益的保护方面具有鲜明的功利性色彩,同时,也是刑法理性逐渐趋向边缘化的结果。[[4]] 《商君书·靳令》中说道:“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但是,这种刑罚观使刑法蒙上了一层厚厚的工具主义色彩。指望通过严刑峻法遏制犯罪的做法无异于饮鸩止渴,其消极影响十分深远。[[5]]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官理应对刑法本身的预设给予足够的尊重,基于社会预防及法益保护的需要,立法者在刑法创设时已然对入户盗窃型的犯罪行为给予了特殊的价值判断,相比较普通盗窃行为而言,降低入罪门槛,取消数额以及盗窃次数的要求,故司法官在执行法律过程中,不能出于诸如维护法秩序、打击犯罪等貌似正义之借口,对相应犯罪的入罪条件再度放宽,否则难免有重刑主义以及刑法工具主义之嫌,也与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抵触。“相比之下,功利主义或者预防主义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我们将会看到,作为刑法的正当性根据,它是不充分的,它的前提假设是,刑罚作为一种痛苦的施加,除非能够证明施加这种痛苦的结果可能会好于不施加的结果,否则刑罚就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6]]倘若每个司法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都按自己的理解对入罪条件进行二度扩张,那么最终将会使犯罪圈失去了固有的标准与钢性的尺度,容易对国民的正当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侵害,也将使刑法的理性在往边缘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在本案中,出于维护社会法秩序等的需要,刑修(八)已在构成要件该当性本身对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的构罪条件进行了降低,将入户盗窃行为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行为模式进行了并列式平等对待,只要施行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即可构成盗窃罪,不可谓不严,倘若为了追求刑法本身的严厉性,在入户盗窃入罪的基础上再度对“入户”的标准进一步扩张,则有违禁止对同一情节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法益保护角度评析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当某种危害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会触发刑法的处罚机能,“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7]] 因此,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行为进行规制,除了保护相应的财产法益以外,尚有国民的人身法益以及住宅的安宁权,即国民享有的在“户”内平静安稳的生活以及免受外界非法侵害的权益,其所侵害的法益为复合法益。但由于刑法对“入户盗窃”的规定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为使得罪当其罚,这就更应当对“入户盗窃”所侵害的法益进行评价,从而对“入户盗窃”中诸如“户”的范围的认定等作出恰当的限定。在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所进入的区域,与真正的日常起居之“户”之间采用了墙体隔断,且通过其他的经营场所与之相连接,两者之间并无直接衔接性,“从抽象的意义上说,安宁意味着不被他人打扰;从具体层面上讲安宁意味着有一定的避免他人打扰的措施或设置,”[[8]] 由于行为人所进入的场所与生活的“户”之间已经被物理隔断,有了一定的避免他人打扰的措施或是物理设置,在该区域内进行盗窃行为,所侵害的只有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对人身法益以及“户”的安宁权的侵害尚不具备紧迫的现实危险性,意即尚未到达相应紧迫的临界点。若将“户”与此处作为经营场所的“室”混为一谈,不作甄别,难免会不当地扩大入户型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立法者之所以对“入户盗窃”行为不作“入室盗窃”的表述,就是为了尽可能的限制刑罚范围,将那些虽在室内犯罪但不会侵害权利人人身法益与住宅安宁权的行为排除在入户盗窃的处罚范围之外。


相关思考


入户盗窃的主观评价内容


“入户盗窃”属于盗窃罪的客观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除行为人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之外,是否还尚需行为人对“户”有所认识,即对进入的场所属于“户”系明知或应知?刑法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而主观主义则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的危险,旨在贯彻特殊预防的目的,实现社会防卫,从客观主义的立场来分析“入户盗窃”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客观上发生在属于“户”的场所内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当行为人意欲入户盗窃,而最终盗窃行为发生在诸如商场、办公室等并非户的场所,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在处断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问题是,当行为人所行窃的场所为“户”但行为人对属于“户“的客观事实缺乏认识时,对于入户行为的评价,是按客观要件进行评价还是在评价客观要件的同时必须包含主观要件的内容呢?笔者认为,在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的同时,对入户盗窃的评价,亦应包含主观评价的内容在内,除了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入户”的构成也需以行为人明知或是应知其所进入的场所系属他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户”,这是从犯罪主观要件的角度作出的规范解释。认定犯罪时,必须首先判断客观要素符合性,亦即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在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表明有责性的主观要素,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不是简单的相加关系,而是阶层关系或是限制关系。[[9]] 立法上用“入户”修饰“盗窃”行为 , 作为实施盗窃行为时,足以影响出入罪的唯一规范情节惟有从责任要件的有责性角度去阐释之方能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背离。故意的“入户”行为,必须具备故意概念范畴上的“明知”或是“应知”,“明知”或是“应知”作为有责性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而存在从而在主观要件上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危险性,若盗窃行为人选择了某个事实上为“户”的场所进入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确实有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主观上达到了内心确信这个场所并非“户”,此时若以“入户盗窃”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则显失公平处以较重刑罚也失却了刑罚本身所具备的社会防卫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尤其应注意避免片面地理解“入”的意思支配、割裂行为人“ 入”的意思支配和对“户”的认识意识的关系的倾向。[[10]]



 



 



 



 


Discussion on "Invading into Household" of "Burglary" about Stores in front and Home behind


 


Wang Hai-ming


(Zhejiang Jinyun Procuratorate,Lishui321400,China)



 


Abstract: Behavior is an external activity, is inseparable from a


certain time and external conditions. "Invading into Household" of


"Burglary" about Stores in front and Home behind are should not be used


to evaluate by a single standard. Judgment should be based on off-hours


situation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business and living area. 

Not for the pursuit of severity of Criminal Law, the crime has been reduced


to this condition on legislative acts to widen again recognized standards.


"Burglary" should include the responsibility of subjective factors into


Account.



 


Key Words: Stores in front and Home behind, Invading into Household of


Burglary, Larceny.



 





[1] 吴保宏.如何认定“入户抢劫”[J].法学论坛.200605):109.


[2] 姚永峰.论“入户盗窃”[D].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6.


[3] 房军.“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22.


[4] 王志祥.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评析[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5):37.


[5] 高翼飞.非数额型盗窃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24.


[6] 【美】哈伯特L.帕克. 刑事制裁的界限[M].梁根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8.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41.

[8] 王强军.新型盗窃行为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 Z1):115.


[9]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13.

[10] 同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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